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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7日该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在遂宁市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通德大桥北侧掉头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0mg/100ml。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光荣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柴某某1370819****、1838250****,保证人李某某159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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