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家庭婚姻心理指导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室。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家庭婚姻心理指导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利用网络聊天(加QQ好友)手段,以情感咨询、挽回女友、劝退第三者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7867.8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78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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