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黄河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青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鑫大道与马莲沟丁字路口处等候信号灯时,被甘河工业园区公共设施管理局巡查工作人员发现该车行驶异常,随机拦截该车,发现被告人柳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向交警大队报案。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柳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照片,证实其外貌特征;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方式;事情经过,证实了案发的详细过程;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了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并依法返还的事实;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尿液中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的事实;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当事人告知鉴定意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人系柳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持有C1驾照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安云搜中查询被告人柳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受伤的具体情况,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某某系黄河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酒后开车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782号鉴定意见,证实柳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尿检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尿液检测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的事实;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现场情况;抽血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抽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因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腰部受伤,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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