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共和镇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5时8分,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盘公路行驶至盘道水库处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跌入大坝,造成乘车人张某某、驾驶员柳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7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6月12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01221200000008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7日,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接警,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系主动到案。(4)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20年5月16日10时01分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柳某某血样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柳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某无责任。(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青A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某某的事实;2.证人证言:宋某某、胡某某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了其酒醒后发现在医院的事实;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柳某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张某某的汽车行驶至盘道水库时因操作失误撞坏防护栏掉落到大坝下,致使其和乘车人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736号,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柳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技检(2020)0323号,证实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红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161号,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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