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查某某在王某某家吃饭,期间喝了约半斤的白酒。当晚8时许,被害人柯某某得知前夫查某某在王某某家便驾车前往。柯某某向查某某索要洋湖房子的房租,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柯某某骂了查某某靠女人吃饭之类的话,查某某将王某某家麻将往柯某某方向砸,未砸到人,柯某某电话报警。王某某等人将柯某某拉到门口,查某某也从客厅出来,二人仍在争吵,后查某某随手拿起放在门口车上的一个玻璃保温杯砸向柯某某,杯子砸到柯某某脸部并掉落在旁边菜园中。查某某被拉回客厅,柯某某被人扶坐在凳子上,之后洋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
经东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左面部损伤致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温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徐某某、王某某、凌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0566****.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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