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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际名车行销售住南昌市湾里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附**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5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柏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城交易广场,将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柏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可乐国际名车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供述曾在胡某某处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协助公安人员电话联系约胡某某到红谷滩新区华南交易广场见面,公安人员于当日在上述地点抓获胡某某(已于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向他人出售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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