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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检诉刑抗〔2020〕6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枞检诉刑抗〔2020〕6号

枞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07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并认定汪某某有自首情节,预交赔偿款,视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汪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尤其是在法院审理阶段预交赔偿款,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且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确认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但其在本案的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上诉、抗诉期届满之时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正当理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过多方释法说理和教育仍然坚持上诉,应当视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这样的行为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刑事诉讼活动正常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带来负面示范效应。因此,原量刑建议提出从宽处理的基础已不存在,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对量刑有异议,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0119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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