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枞检诉刑抗〔2020〕4号
枞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07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乙、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并认定方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将敲诈勒索所得钱财用于修补路面、积极赔偿寻衅滋事案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以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方某甲无正当理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尤其是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希望鼓励方某甲以良好认罪态度带动其他同案人自愿认罪认罚,因而提出了十分宽缓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在充分认可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提出,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方某甲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确认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法庭当庭宣判时亦表示服判、不上诉,但其在本案的证据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上诉、抗诉期届满之时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正当理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滞留在看守所的时间,经过多方释法说理和教育仍然坚持上诉,应当视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这样的行为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刑事诉讼活动正常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带来负面示范效应。因此,原量刑建议提出从宽处理的基础已不存在,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对量刑有异议,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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