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枞检诉刑抗〔2020〕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枞检诉刑抗〔2020〕1号

   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无罪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起诉指控第二次打架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使用砖块击打宋某某胸口及肩背部致宋某某左侧肋骨、左侧肩胛骨骨折,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缺乏相应证据,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起诉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伤方式的分析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民警至现场后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相印证,应确认某某胸口、肩背部被杨某某、李某某二人使用砖块击打致骨折。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确实未供述自己和同案人有使用砖块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实际上,二被告人不仅对自己和同案人使用砖块击打被害人的行为未作供述,甚至二人对李某某两次参与打架的事实都未作供述,但从伤情照片和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来看,两被告人显然均未如实供述。枞阳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使用砖块击打被害人而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不确认两被告人使用砖块击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原判决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

法院认为因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与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或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合理怀疑,故指控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同时,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宋某某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人所提宋某某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辩称意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二被告人对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无罪,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宋某某相应损失,属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

(一)虽然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要求,刑事诉讼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要求,但同样的审判人员、同一个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都是建立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之上的,在同一份判决中针对同一个事实就刑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就民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洽的。

本判决作出的基础认定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宋某某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对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而且这种内心确信对于伤害行为造成宋某某两处轻伤二级进行治疗、综合评定十级伤残给予精神抚慰的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又认为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或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合理怀疑,因而杨某某、李某某无罪,这一判决起不到依法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属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应当予以纠正。

(二)现有证据够排除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左侧肋骨骨折和左侧肩胛骨骨折之伤的怀疑,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打架过程中,杨某某、李某某的伤害行为已造成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

首先,交通事故是宋某某所乘小汽车右前方追尾路边货车所致,车辆未发生翻滚、侧翻或大的位移及变形,坐在驾驶座的驾驶员尹某某仅右手胳膊被擦破一点皮,坐在副驾驶后的乘客吴某某也仅右侧头部被挡风玻璃碎片擦伤、右胳膊被蹭破,这两人均没有受到骨折等类似伤害,且尹某某、吴某某均是右侧受伤,显示事故中乘客受力方向和受力点在右侧,而宋某某主要是左侧身体前下方的肋骨和左侧身体后上方的肩胛骨骨折,宋某某相当于被包围在尹某某和吴某某中间的角落里,事故单独造成坐在驾驶座后的宋某某受本案所示伤情可能性较小;其次,从宋某某左侧肩背部的伤痕照片看,有砖块状长方形印痕,这种印痕在小汽车内也找不到对应的造痕物体,反而与砖块形状相同,且与宋某某陈述案发时有被告人用砖块对其击打的情况能够相印证,且肩胛骨是比较坚硬的骨骼,非大力打击不能致其骨折,而印痕下缘与肩胛骨骨折线能够吻合,所以砖印这个伤痕与造成骨折这个伤情也是能够吻合的;再次,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第二次被杨某某、李某某按在地上打,宋某某从地上起来后讲“胳膊疼死了”,尹某某的证言表明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宋某某就讲了身上的伤与事故没有关系、是在打架中被别人打伤的,宋某某自己的陈述中讲到左胸口的伤是杨某某女儿捡起红砖击打造成的,而第二次杨某某和她女儿在背后打自己的时候自己感觉到左侧肩背后一阵剧痛,当场就喊“我胳膊断了”;最后,从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看,在民警到打架现场处警时、交通事故发生前,宋某某就已经向民警陈述了自己被杨某某、李某某殴打受伤的情况。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排除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左侧肋骨骨折和左侧肩胛骨骨折之伤的怀疑,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打架过程中,杨某某、李某某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

(三)判决书所述因交通事故致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怀疑亦不具有合理性。

实际肩胛骨骨折有无加重并不影响轻伤二级的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肩胛骨骨折只要造成了,就能构成轻伤二级,而肩胛骨作为人体内较硬的一块骨骼整体,提出怀疑交通事故加重肩胛骨骨折的可能,前提就是承认肩胛骨骨折已经造成,此时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后期再因事故而加重的情况并不影响此前轻伤已经形成的事实。

同理,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肋骨骨折2处以上即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中宋某某实际有左侧第2、3、4、5肋骨4处骨折,在宋某某明确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先后对其胸口击打、李某某还手持红砖多次击打其胸口附近,而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同车其他两人有类似或更严重骨折的情况下,怀疑紧密相连的4处肋骨骨折中有3处以上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或者前阶段殴打行为使被害人肋骨可能骨折又经由交通事故而加重以致明显骨折,这种可能性极小。

因此,因交通事故致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怀疑并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确认被告人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使用砖块击打宋某某胸口及肩背部致宋某某左侧肋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并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住枞阳县**镇**村**组住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