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7021978********,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为以贩养吸在阳江市江城区**公园附近向一名陌生男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切成小块用于贩卖。2020年5月12日14时许林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加油站附近吸毒人员林某乙乘坐的汽车上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毒品毒洛因贩卖给林某乙。2020年5月12日23时许,林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加油站附近林某乙乘坐的汽车上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乙。2020年5月13日7时许,林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加油站附近林某乙乘坐的汽车上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乙。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林某甲去到阳江市江城区**路加油站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林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甲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4包共净重0.7克。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甲身上搜出的4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林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8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