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街道**委**组,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辽E****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辽A****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车损的后果。后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九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煜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林占魁,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65042520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东振街道五委九组,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小区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占魁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占魁酒后驾驶辽E7835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阳驾驶的辽AN776M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车损的后果。后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林占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占魁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阳的陈述;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占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占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占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占魁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九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煜
2019年11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占魁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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