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某某**乡**村**号,住福建省光某某**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光某某**会所喝酒,期间,张某某与会所女服务员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甲了解情况后便找到林某某等人理论并争吵,林某某遂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向张某某头部踢了一脚。经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应浩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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