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开始,被害人周某某被一个网名叫“王某”的微信号,以谈恋爱为名通过多个微信、QQ账号诈骗其人民币共140000多元。杨某某(另案)要求被告人林某某提供lyb1866484****、lyb1832068****两个微信账号后以“王某”同事的身份对周某某实施诈骗。其中周某某于2019年8月9日通过其微信账号wxid_7o7wn39kqs****转账6000元到被告人林某某lyb1866484****的微信账号,随后再由被告人林某某lyb1866484****的微信账号转到杨某某a2311566****微信账号;周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通过其微信账号wxid_7o7wn39kqs****分别转账人民币8000元、4000元到被告人林某某为lyb1832068****的微信账号,随后再由被告人林某某lyb1832068****的微信账号转到cyf980801cjj微信账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签认照片、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结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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