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检诉刑诉〔2019〕401号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5日23时许,因琐事纠纷,同案人郑某甲(在逃)误以为他人想殴打他,为了寻仇,便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郑某乙(在逃)、郑某丙(已起诉)到徐某某下洋镇供销社门口附近烧烤摊处,然后同案人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分别持钢管、菜刀追砍被害人符某某,并砍伤被害人符某某腰部等部位,被告人林某某则骑摩托车跟随接应,案后并将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接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7、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黄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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