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5时45分许,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过巩某某巩尼公路检查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依法将其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及血液提取照片;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鉴定结果告知笔录及血液提取登记表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松某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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