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古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熊某某、易某某、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十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由杨某甲牵头组织与杨某乙共同策划,自2019年11月开始在惠阳区**街道办**工业园内**烧烤店、**超市五楼、**烂尾楼三个地方开设赌场赌“三公”,前后共开设赌场约19次:其中**超市五楼开设赌场2次,由被告人杨某乙联系被告人古某某,每次1000元共支付古某某2000元场地费;**烂尾楼开设赌场4次,由被告人杨某乙联系案犯“龙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每次1000元共支付“龙某某”4000元;其余均在杨某乙经营的**烧烤店开设赌场,此场地每开设一次赌场需支付1000元场地费。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开设赌场总体事宜,被告人杨某乙负责租用场地作赌场并提供赌具,并提供矿泉水、香烟、槟榔等物品;聘用安排多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丙为荷手和抽水钱(每天工资500元,有时由杨某甲帮做荷手发牌);被告人熊某某和易某某(每人每天工资300元)负责在赌场内看场或在路口处放哨;被告人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负责在现场用微信和支付宝给赌客套现(每套现5000元至10000元可从水钱中分得100元好处费,另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兼打扫赌场卫生;纠集赌客进行“三公”赌博活动,由荷手发五份牌,每份三张,参赌人员中五人负责拿牌,其他人员搭注,以大吃小进行赌博,每把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被告人杨某丙每把抽水200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保管水钱,结束后再进行结算并发放工资,扣除工作人员工资(每人100元至500元不等)、场地费、其他费用等,剩余获利部分由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平分。至2019年12月22日案发,股东杨某甲、杨某乙开设赌场抽水获利60000多元,除去交付其余人员费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从中获利20000元许。
2019年12月22日凌晨,惠阳区公安分局接报,在**镇**工业区**烧烤店赌博现场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38人传唤调查,并于现场缴获赌资5996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古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古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是赌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是赌场的股东,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古某某、熊某某、易某某、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积极参与赌场的经营,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耿忠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熊某某、易某某、杨某丁、巫某某、萧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被告人古某某现居住于惠阳区**镇**村**,电话:158*******;
3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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