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村**组**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靖边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3日一次退查重报,2020年3月6日、2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因从事建设桃园、承包红进滩农贸市场门面楼的修建等高风险生意投资,导致资金难以周转,便利用靖边县农商银行夏都支行**张某甲(在逃)的关系,自己通过朋友介绍,许某贷款给介绍人或贷款人使用1至5万元不等,借用其亲戚朋友:杨某乙15万、杨某丙15万、杨某丁20万、郑某某15万元、佘某15万、张某乙15万、王某某15万、张某丙15万、乔某某15万,被告人杨某甲借用石某某贷款49.5万元还了自己之前贷款20万、共计10人身份证编造养殖、种植项目向靖边农商银行夏都支行申请贷款160万元,其中借款人使用了部分借款。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骗取数额是160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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