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9时30分许,本区**小区保安张某某至被告人杨某甲家索要阳光花园小区10号楼楼顶天台门上的钥匙,后与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谩骂,杨某甲上前推搡张某某致其摔倒在地,后二人起身继续撕扯致张某某再次倒地受伤。2020年4月19日,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1.胸部外伤;2.右侧第7、8肋骨骨折;3.创伤性肺炎。2020年4月28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晓晖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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