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D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195公里汝州市纸坊镇***村东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经平顶山金正司鉴所鉴定,王某甲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其颅脑损伤及肢体骨折对死亡有促进作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岳某甲、刘某甲、罗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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