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2017年9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滕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宁桑村超市旁棋牌室、宁六村村口超市旁一出租房,组织杨某丙、白某某、顾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杨某甲抽头并放资,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地,被告人滕某某放资、记账以及讨债。至案发,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累计放资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滕某某获利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宁六村村口超市旁一出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某丙、白某某、顾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滕某某的供述;
4、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滕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华、王某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提供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赌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滕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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