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杨某甲与杨某丁、杨某丙、李某乙商议在蠡县**镇**村杨某丁、杨某丙、李某乙的承包地内挖坑取土用于高速建设,并支付三人补偿款。协商一致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非法取土卖与博野县董某某。经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案耕地面积16.43亩(基本农田),涉案耕地内因非法挖坑取土,挖有2个大坑,坑深约3.5米。原耕作层消失,致使耕地无法耕种,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经保定市健业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案耕地13399.86平方米(折合20.1亩),其中,占地类别为耕地(水浇地)10951.01平方米(折合16.43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沟渠)2448.85平方米(折合3.67亩);被告人杨某丙涉案耕地(水浇地)4548.03平方米(折合6.822亩);被告人李某乙涉案耕地(水浇地)3973.42平方米(折合5.96亩);杨某丁涉案农用地5213.84平方米(折合7.821亩),其中耕地(水浇地)2761.57平方米(折合4.14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沟渠)2452.27平方米(折合3.6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瑜
检察官助理:魏悦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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