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甲,绰号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9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栋*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6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同吸毒人员董某某、龙某某、邱某某一起驾车到**大道加油站附近购买毒品,随后几人返回平坝区某某镇,在乐平街上购买吸管、锡箔纸后到杨某某家(平坝区某某镇**栋*单元**,仅杨某某有该房屋钥匙)制作吸毒工具,后杨某某与董某某、龙某某、邱某某四人在杨某某家客厅内采取“拉壶壶”方式轮流吸食毒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畅
检察官助理 龙宁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某镇**栋*单元**,电话号码:1767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散页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