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住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S1****号客车从镇康县南伞镇非法运载卷烟70mm卡崩烟200条、70mm昔娥烟100条前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当日14时6分许,其行驶至振清线121公里处时被民警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600元。经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自行到达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等。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运输卷烟,价值人民币63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仁俊
2020年8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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