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口名“**”),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有爆炸物雷管4发及导火索41米存放在其家中,但没有及时上报公安机关,并将爆炸物存放在家中18天。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爆炸物主动上交给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涉案导火索为工业导火索,燃烧试验能正常传火;4发雷管为工业基础雷管,4发样品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曹某某、傅某甲、傅某乙、罗某某、傅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41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立雄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2500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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