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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年8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组。因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2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可以不通过考试代办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姚某某共计7700元。

2019年3月,杨某某以其可以不通过考试帮郭某某及其女朋友常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郭某某5000元。

2019年9月至11月,杨某某以能让他人不通过培训和考试帮人办理大货车资格证为由,骗取宋某某1600元。

2019年9月份,杨某某通过郭某甲介绍认识杨某甲,杨某某以能够帮助杨某甲驾驶证违章销分为由,骗取杨某甲4000元。

2019年3月份,杨某某以不通过考试代办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史某某7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吉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郭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亮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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