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杨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行政村xx队xx号。2005年11月1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因涉嫌盗窃被劳教一年;2009年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2016年11月29日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老虎烧烤大排档内,被告人杨某某因口角纠纷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张某某等人劝离现场,杨某某在离开后给高正通过微信电话索要刀具,高正接到电话后给杨某某送去一把刀,杨某某持刀重新回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李杰的左手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腿部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合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系累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