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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和安镇市场西边饭店处贩卖100元毒品给替朋友购买毒品的王某某。在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替朋友购买毒品的王某某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1小包毒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黄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建议对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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