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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南昌市东湖区****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94号楼下,将约0.1克海洛因和约100ml美沙酮药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

2019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东湖区南京西路19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和付某某尿样中吗啡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有海洛因、美沙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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