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94号楼下,将约0.1克海洛因和约100ml美沙酮药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
2019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东湖区南京西路194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和付某某尿样中吗啡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有海洛因、美沙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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