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5********,纳西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维西县做重楼生意,进行重楼苗的销售。2017年6月左右,杨某某与李某甲、赵某某母子认识后就一起合伙做重楼生意,说好由赵某某向**乡信用社贷款五万元进行投资,由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做生意的利润平分。后李某甲将存有5万元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卡(持卡人为赵某某)拿给杨某某,让其负责重楼生意的投资及用该卡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做生意需要用车,杨某某用贷款中的15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车辆落户在赵某某名下,但一直由杨某某使用着,剩余35000元投资到重楼种植中,在维西县**乡**村**组和某某的土地上种了一块重楼苗。杨某某在按期偿还了四个月贷款利息后,因没钱偿还贷款,加之用于还款的信用社卡丢失,就未再进行还款,也未将该情况告知赵某某,后赵某某、李某甲无法联系上杨某某。贷款到期后,赵某某向**乡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
2017年6月份,李某乙到维西县**镇街上跟杨某某买了重楼苗,后两人互相加了微信,留了联系方式。2018年3月初,李某乙在杨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内见到其发着出售重楼苗的信息,就与杨某某联系,订购50公斤的重楼苗,两人商量好让李某乙先支付货款,三天后将重楼苗拉来到李某乙家中,李某乙同意后,就将19600元汇入到杨某某提供的用户名为“赵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内。三天后杨某某未按约定将重楼苗拉来给李某乙,经李某乙多次催促,杨某某编造说自己发生车祸住院、修理车辆等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后不接听李某乙的电话和微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杨某某支付给李某乙19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2018年5月25日杨某某与李某丙二人到丽江市**以前就认识的一直做重楼生意的谢某某佘了23000元的重楼苗,说好将重楼苗卖了之后付款,后以李某丙的名义写了23000元的欠条。回到维西县后,杨某某、李某丙二人就到维西县多处进行了重楼苗的销售,卖得的钱都由杨某某保管,几天后杨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再次跟谢某某佘了16000元的重楼苗,后杨某某给谢某某支付了10000元,但余款29000元未支付,经谢某某多次催款,杨某某仍不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甲、赵某某合伙做重楼生意,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向谢某某赊购重楼苗,支付部分货款后,不支付剩余款项;李某乙向其订购重楼苗并支付货款,杨某某不按约定交付重楼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迪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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