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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组。2017年12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4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组***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14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2017年12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内乡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达到个人目的,一直进行非法越级信访。2017年9月19日王某丙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29 日王某甲、王某丙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二人在拘留所期间,经人介绍了解到采用写材料邮寄信访隐蔽且花费远远低于人访,杨某某擅长写举报材料。2018年1月三人找到经常写上访材料的杨某某,先后三次给杨某某300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责提供虚假传言材料,杨某某以虚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事实的方式,写材料投寄信件,引起上级部门重视,妄图达到自己不良目的。自2018年1月30日以来30多次向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省纪委、市纪委、省委第八巡视组等上级部门采用邮寄信件的方式反映问题,上级多个部门进行批复要求进行核实,其反映的问题经湍东镇纪委、县纪委、内乡国土资源局、南阳国土资源局等多个部门反复核查均为虚假事实。四人的行为给各级职能部门工作带来大量人力、物力浪费,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且给信件中所涉及的政府工作人员心理带来了巨大的阴影,长期承受巨大压力,给自己的本职工作和正常生活带来了不良影响。

2、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非法占地的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向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内乡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办公室等部门邮寄信件,其反映的问题经内乡县公安局、内乡县环境保护局、内乡县国税局等多个部门反复核查均为虚假事实。杨某某的行为给各级职能部门工作带来大量人力、物力浪费,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且给信件中所涉及的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和正常生活带来了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及查处情况、信访反馈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曾因非法信访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为达个人目的,伙同王某乙、杨某某采用写虚假材料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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