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潘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XX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孙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杨XX将其所有的豫GXXXXX号五菱之光面包卖掉,后又转卖到被害人孙XX手中,但一直未进行车辆过户。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在封某某潘店镇看到该车,开车尾随至潘店镇潘店村,被害人孙XX将该车停放在潘店镇政府西侧斜对过路北未拔掉车钥匙后离开,被告人杨XX将该车盗走后藏匿。经被害人及封某某公安局潘店派出所民警多次电话询问被告人杨XX直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被告人杨XX拒不承认将车开走。公安机关立案后,2020年1月17日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后,被告人杨XX不得已供述了盗走该车自用的事实。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汽车价值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XX到案后最终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汽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孙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非党非公职证明;汽车买卖证明;封某某公安局潘店派出所及协警张X的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XX、马XX、付XX的证言;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
4.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
5.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照片、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最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4个以下月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王瑾
附:
1.被告人杨X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