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2000********,汉族,高中文化,系固始县往流高中三年级(一)班的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赵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国宾大酒店陌陌酒吧内,趁被害人殷某某酒醉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的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后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60元。后杨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将被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殷某某,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杨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刑拘在逃,后于2020年3月1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盗手机发票机微信交易记录、学校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玉
检察官:刘 川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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