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200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租住于本区**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逮捕。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酒后因自己无手机可用产生盗窃念头,遂持一把铁锤,步行至本区中山街“三友电器城”,砸破一楼玻璃门后进入店内,在被害人温某某经营的“源盛通讯店”柜台内翻找出3部旧手机,后在相邻被害人蒙某某经营的“广博通讯店”柜台内盗得华为、OPPO、VIVO、Nova等品牌手机33部,并将上述3部旧手机遗弃该处。2020年4月1日经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6026元。
破案后,被盗手机全部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或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梅生
检察官助理:田佳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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