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备战桥头北侧附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使用站内的钢筋撬开被害人居住的房间,盗得现金3300元,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杨某某挣脱并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柳湖镇土坝村**社**号院子内,乘二楼的房东不在家之际,沿一楼房檐爬至二楼后从窗户进入房间,随后持在该房间内找到的菜刀撬开卧室门,盗得室内现金100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价值计1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等据,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玲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卷内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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