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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住*******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9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112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12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11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11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11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实施盗窃,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吕某某、韩某某发现,杨某某在被盘问之时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红新

李 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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