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7********,白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被丽江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剑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已判刑)驾驶云******号长安轿车至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观察到该村21号杨某乙家没有灯光后,二人戴着黑色毛线头套,持手电筒,首先由杨某甲攀爬进入杨某乙家,杨某甲再将东侧小门打开,杨某某也进入杨某乙家,二人在杨某乙家中堂南侧的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之后被施某某(系杨某乙妻子)等人发现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甲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各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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