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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0时许,在邓州市南环路**河与**渠交叉口河道处,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地笼”方式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此河道系长江流域湍河分支白河水系,属于天然水域。根据河南省农业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的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禁渔期内禁止钓具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冯 凯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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