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84********,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安**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镇**村**组**号副**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座**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赌博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第五某某等人在寻找聚众赌博的场所,先后于2020年6月11日、6月12日多次带周某某、田某某、吉某某、第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安市莲湖区**大厦**楼查看场地。随后杨某某租下这块场地提供给第五某某等人。2020年6月12日晚至6月13日凌晨,第五某某等人组织多人在**大厦**楼内以“推对子”形式进行赌博。2020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杨某某和参赌人员赵某某、李某某等人,查获赌资65950元,点钞机一台,POS机一个,赌博用的麻将若干、记账纸板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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