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5********,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大道一歌厅唱歌时饮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车,沿长沙县**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段时,撞到路边的路牌杆,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救治。公安民警随后至该医院对杨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 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对其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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