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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6********,汉族,小学肄业,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桥坝边境检查站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查获,并把案件移交给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97.9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062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7.51mg/100ml,达到的醉酒的阈值。被告人杨某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泸水市**镇**村委

会小**组*号,联系电话:17687106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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