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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案起诉书(公开版)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局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住楚雄市*****号***单元***室。因涉嫌贪污、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5月8日楚雄州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8月5日经云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19年10月22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楚雄州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31日经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楚雄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楚雄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公款28.8万元侵吞。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县**局副局长的张某甲(另案起诉)共谋,采用隐瞒出卖、车辆暂不变更过户的方式,私自将**县**公司所有,供**县**局使用的云E*****号本田雅阁公务用车,以18.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县****有限公司,并在**县**公司和**县**局其他人员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该卖车款18.8万元由张某甲个人保管,供杨某某、张某甲二人使用。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县**局单位人员均不知晓的情况下,采用不入账的方式,将**县**局维稳工作经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其驾驶员张某乙个人保管,并供杨某某使用。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49639.58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县**局民警刘某甲、普某某、刘某乙及**县**局民警叶某甲的请托人周某某等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7万元,并为四名干警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楚雄市**家中,收受原**派出所民警刘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帮助其调动到**派出所工作。

(2)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宿舍内,收受原***派出所民警普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帮助其调动到**派出所工作。

(3)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办公室及宿舍内,先后两次收受原***派出所所长刘某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后帮助其调动工作、晋升职务。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宿舍内,收受**县**局民警叶某甲的请托人周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帮助叶谋调动到**县**局**派出所工作。

(二)2003年、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叶某乙的儿子、女儿招录进**县**局工作。2007年2月10日,杨某某以购房需要借款为名,在**县城叶某乙家向叶某乙、仁某某夫妻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三)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六次收受**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4万元,并为其在承建**县**局办案场所建设等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办公室内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办公室内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办公室内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翁某某家中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金太阳餐馆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县**局办公室内收受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四)2007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县**酒店大堂收受在**经商的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五)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盖“***”餐厅过程中,利用**县**局局长职务便利,以需要红砖为名,收受砖厂老板王某某价值48639.58元的红砖173.7128千块。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县**局局长、主管社会稳定和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县长期间,长期与**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闫某某交往密切。明知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与之交往密切。在处理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某某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并利用**县**局局长、副县长的身份及影响力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办闫某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包庇、纵容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做大成势,气焰嚣张,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负责整治**高速公路**县**镇***非法加水点工作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不依法查处闫某某等人非法私设加水点、破坏高速公路设施、堵高速公路收费站等违法阻挠相关部门清理非法加水点工作的行为,导致该路段多年来事故频发、关闭非法加水点工作难以开展。

2、2010年8月27日、9月15日、10月19日,闫某某以**高速公路建设弃土形成的堰塞湖需要“防洪”为由,三次组织***村民引流堰塞湖内的积水至楚大高速公路,并组织、煽动***村民到现场阻扰路政抢险人员清淤,导致该路段上行线K52+145M处大量泥沙淤积且未能得到及时清理,对**高速公路行车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在事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以闫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组织安排人员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有案不立、有案不查,致使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助长了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嚣张气焰。 

3、在**县沙桥政府调查、处理闫某某事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以**县**局局长、副县长的身份,通过打电话邀约**镇党委政府相关领导吃饭,带闫某某等人一起参与的方式,对当地党委政府施加压力,阻挠当地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处理闫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县党委成员分工通知、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轿车所有权有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请示、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报案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政府办公室公文批办单、**县**局局长办公会工作记录、政府会议纪要、拨款通知、收条、协议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叶某乙、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次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2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49639.58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索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县**局局长、主管社会稳定和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不依法履行职责,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闫某某及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导致以闫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做大成势,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甲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霞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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