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乡,现住乐都区**乡**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5日经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与李某甲均系乐都区**乡**村村民。
2019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至乐都区公安局李家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保某某、祁某某、李某丙、蒲某某、乔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1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万代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被羁押在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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