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3********,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住泸水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个人感情问题,酒后前往泸水古登乡寻找其媳妇李某某,在寻找过程中,杨某某看见怀疑与其媳妇李某某有过来往的付某某在泸水市古登乡农贸市场内台球室(普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打台球,心生恨意,借着酒劲返回其自驾的面包车内拿起一把砍甘蔗的刀子冲进古登农贸市场台球室内,用手持的砍刀砍向付某某,并在台球室周围追砍付某某,将付某某左侧脸部、左手腕、背部砍伤,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砍刀丢弃在“亚碧罗”标志牌下面的怒江内。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5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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