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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某某局家属院某某单元某某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7时许,在邓州市仲景路与北京大道邓都大厦门前,因空调移机纠纷,被告人杨某某与武某某发生撕扯,致使武某某右手手腕处被铁门的铁皮划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武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道彦

夏布云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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