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6时许,在兴城市高家岭镇高家岭村高家岭屯北岭路上,被告人杨某甲因被害人杨某乙拦住道路禁止通行,遂与其发生争执并将杨某乙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佳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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