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5********,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村**废品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高要区金利镇石林村联运废品站以344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已被判刑)收购了磨煤机盖1块、磨煤机磨头总成3套和磨煤机磨头2套等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55530元)。当日中午,邱某某再次来到联运废品站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上述机械设备是盗窃所得后,被告人杨某某仍安排废品站的司机将上述机械设备转移和藏匿。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起获上述机械设备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继锋
检察官助理:梁森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村**废品站,联系电话16676******。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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