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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仁怀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的叔叔杨某乙(另案处理)以银行过流水为由,向杨某甲购买银行卡。杨某甲以100元每张银行卡的价格收购王某某及王某某朋友办理的个人银行卡11张,并以2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杨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茂辉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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