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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街**院**单元**室,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6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四中巷行驶至北后街西口“周胡子美食城门口”附近路段时,将路北停放的甘L****1号车及甘L****0号车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付米某某、周某某二人修车费用,二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监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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