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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石门村七组21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都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全友家私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段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血液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237.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37.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品酒精含量为237.85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李瑞兰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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