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小学向北500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号牌为冀******小客车在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南路**门口南侧,与另外两辆小客车相撞,后民警到现场处置,发现杨某甲涉嫌酒后驾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04.3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旭
检察官助理:苏健鑫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小学向北500米。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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